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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復保險認定標準辨析

    日期:2012-01-06     作者:陳會平

 重復保險簡稱復保險,理論上分為廣義復保險和狹義復保險。狹義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危險,在重合的保險期間,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之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所謂廣義復保險,即在狹義復保險定義中排除“保險金額之和超過保險價值”這一要件即構成廣義復保險。廣義復保險與狹義復保險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實際上廣義復保險不具有保險法上的價值,因為它不符合保險法的規(guī)制目的。狹義復保險的認定標準實質在于三個方面,一是保險金額之和超過保險價值;二是構成保險法律關系要件的重復性;三是單一保險法律關系的有效性。

一、保險損失補償原則之認定標準

保險金額之和超過保險價值是狹義復保險必要條件,也是狹義復保險與廣義復保險的唯一區(qū)別,這一必要條件來源于保險損失補償原則。損失補償原則是指當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從保險人所得到的賠償應正好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造成的保險金額范圍內的損失。該必要條件強調的系保險金額之和是否超過保險價值,而并不是單一的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價值。如果在單一保險合同中,保險金額也超過保險價值,系超額保險,并不構成重復保險,構成重復保險至少應有兩個單獨的保險合同存在。
如前所述,保險金額之和不超過保險價值的復保險并不是保險法意義上的重復保險。因為在保險金額之和等于或小于保險價值的情況下,即使保險標的全損,保險賠償只會等于或小于保險價值,被保險人不會獲得超過保險價值以外的賠償,并不違背保險損失補償原則,不違背保險原理,不會誘發(fā)賭博等道德風險的產生。此時所謂復保險徒具形式意義,實質上不會對保險法律關系造成損害,因此不會成為保險法調整的對象。因此,現(xiàn)代保險法中的復保險,均指狹義復保險。

二、重復概念之認定標準

重復從語詞意義上而言,即相比較之物,達到時間、空間上完全重合。保險從保險法意義上而言,是一種法律關系,因此,從邏輯上講,重復保險之“重復”應當在保險法律關系上達到重合。即保險法律關系主體、客體和內容的相同或一致性。細化之,保險法律關系構成要素的相同或一致就是指主體相同,即投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相同;客體相同,即保險利益相同;內容相同,即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相同。但是,保險法律關系的重復,并不等于就構成保險法意義的重復保險,如果這些要素的相同或一致并不影響保險法意義上重復保險的規(guī)制目的,那么這些要素僅是保險法律關系的要素,并不構成重復保險法律關系的要素。重復保險法律關系的要素的重復性要求是低于“重復”在語詞學含義上的要求的。
(一)保險法律關系主體相同之例外
所謂保險法律關系的重復性或一致性僅屬于一種對“重復”概念的邏輯推理,它并不符合保險法對重復保險規(guī)制目的法律推理。重復保險在保險法意義上的規(guī)制,必須達到預防利用保險進行賭博等道德風險的目的。
從邏輯上而言,保險人相同時,也可以構成重復保險;但它并不是保險法意義上的重復保險。從前述對重復保險的定義來看,重復保險無須保險人相同,而且將保險人相同情況排除在重復保險之外,惟有如此才符合保險法設立重復保險制度之目的。一方面,如果投保人與同一保險人簽訂多份合同,導致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那么在保險法上超過部分沒有法律效力,重復保險的情況也因之不可能發(fā)生。另一方面,只有投保人、被保險人同兩個以上的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時,才會發(fā)生保險法規(guī)定的重復保險通知義務的履行問題,如果保險人相同,保險法上所謂重復保險通知的規(guī)定將變得毫無意義,立法者的邏輯前提是保險人最了解它自己,即它是否與投保人簽訂了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它自己知曉,無須通知。
從保險合同的性質可以看出,保險合同是一種可為第三人利益而簽訂的合同,受保險合同保障的人可以是投保人自己,但他必須是被保險人;也可以不是投保人自己,那么他必然不是被保險人,投保人是因為他是被保險人的身份而受保險保障,并不因為其是投保人而受保險保障。重復保險的規(guī)制目的是防止被保險人而不是投保人獲得積極利益。因此,如果限制投保人為同一人,那么保險法上的關于重復保險防止被保險人獲得積極利益的規(guī)定的目的可能會落空。因此,重復保險并不要求投保人相同。雖然很多學者認為重復保險的投保人一般為同一人,但是那是基于財產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一般為同一人,被保險人出險時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規(guī)定,通過歸納法進行的推理,投保人為同一人并不是法律上重復保險定義的應有之義。
(二)保險法律關系客體(保險利益)相同
保險法律關系的客體系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規(guī)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由此可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的界定十分寬泛。對財產保險而言,保險利益均源起于所有權。眾所周知,所有權有四種權能,即占有、使用、收益與處分。通過合同關系,可以使這四種權能分開行使。那么,行使所有權的四種權能所具有的保險利益是否相同?如果將這四種權能皆定義為基于所有權的保險利益,且認為不同權能基礎上的保險利益相同,那么在其他要素滿足重復保險定義的情況下,行使不同所有權權能的人均可以以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簽訂財產保險合同,即可構成重復保險。
如果行使所有權權能的人基于其有權行使某一權能,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且基于所有權簽訂財產保險合同,那么該財產保險合同是否有效?答案是否定的,因為行使所有權權能的人并不是財產所有權人,他僅能基于行使所有權某一權能所獲得利益進行投保,而不能基于整個所有權進行投保。由于行使權能者不具有基于所有權所生的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無效,因此不存在重復保險的問題。由此可見,在貨物運輸法律關系中,貨主基于所有權投保了貨運險的情況下,承運人如果基于有權占有關系以貨主為被保險人又投保貨運險,即構成重復保險。如果承運人基于有權占有關系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谒袡嚓P系的貨運險,那么由于承運人不具有所有權意義上的保險利益,該貨運險合同無效,不存在重復保險的問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有些法院不考慮保險利益的具體性質,將部分基于所有權權能的保險利益擴張為基于所有權的保險利益是不妥當?shù)摹?br /> 行使所有權權能的人以所有權權能為保險利益,以自身為被保險人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與所有權人基于所有權以自身為被保險人的財產保險合同也不構成重復保險。即使這兩份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相同、保險期間重合、保險危險與保險事故相同,也不會構成重復保險,因為這兩份保險的保險利益和被保險人均不相同。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發(fā)生保險事故,行使所有權權能的人和所有權人均可以獲得保險賠償,也有可能獲得超過保險標的損失額的賠償,這也違背了保險補償原則,但此時可以通過保險追償制度或保險競合制度加以規(guī)范。
(三)保險法律關系的內容相同的識別
從邏輯和語詞解釋的角度而言,保險法律關系的內容相同,是指兩份以上的保險合同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的內容完全一致,但這種理解并不是重復保險在保險法上的應有之義。保險法意義上的重復保險在于防止利用保險獲得超過實際損失而額外受益,引發(fā)賭博等道德風險,重復保險意義上之“重復”相較“完全一致”的要求為低。因此,如果保險法律關系的內容或保險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與保險補償原則的背離沒有因果關系,那么保險合同具體權利義務不相同或不一致并不能阻卻重復保險的認定。例如保險費率的高低、保費的多寡及繳付保險費時間與方法等并不會導致保險補償原則的違反,雖然其是保險法律關系的內容,但它不構成重復保險法律關系的內容。構成重復保險法律關系內容主要包括保險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這些條件構成保險承擔保險責任的基礎,在這些前提條件基礎上應當履行的義務構成保險法律關系的內容。重復保險意義上的這些前提條件通常包括保險標的、保險危險或保險事故、保險期間,它們是必要條件,但并非充要條件。即構成重復保險,必須保險標的、保險事故相同,保險期間有重合。
保險標的包括人身、財產和責任,責任歸根到底還是對財產和人身的損害而產生的責任。保險事故相同,保險法意義保險事故相同,并不意味著保險事故時間與空間上的完全重合,而是指保險合同上所涵蓋的保險事故相同。所謂的保險期間重合,并不意味著保險期間在時間上完全一致,只要部分保險期間重合并且保險事故發(fā)生在該重合期間之中,即可構成重復保險意義上的保險期間相同。

三、比較方法上之認定標準

(一)重復保險與保險競合
保險競合是指一個以上的投保人投保了不同種類保險,這些保險對同一保險標的發(fā)生的保險事故均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對象為同一被保險人或對該保險標的具有不同保險利益多個被保險人。保險競合實為不同投保人基于不同的保險利益投保了不同類型的保險導致的保險賠償?shù)母偤稀⒅丿B或交叉。我國《保險法》并沒有保險競合的規(guī)定,但理論上,重復保險與保險競合有顯著的差異。1. 重復保險的保險標的相同,被保險人、保險利益均相同,而保險競合的保險標的相同,但被保險人與保險利益并不相同。例如在物流保險中,貨主基于所有權投保貨運險,承運人基于《合同法》的規(guī)定對運輸合同的履行承擔嚴格責任投保承運人責任險,如果運輸?shù)呢浳锸Щ鸲軗p,貨主和承運人均可以基于各自的保險合同獲得賠償。在這種情況下,兩份保險合同是保險競合,不是重復保險,主要原因是兩份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不同,分別是貨主和承運人;保險利益不同,貨主的保險利益是基于貨物所有權,承運人是基于消極的責任利益。2.重復保險產生的原因可能是認識錯誤、增強保障和牟取不當利益,保險競合產生的原因是不同種類的保險合同之間保險責任的交叉或被保險人在特定情形中身份的重疊。3.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履行將重復保險的情況通知各保險人的義務,保險競合的投保人沒有此等義務。4.在保險賠償方面,除合同另有約定外,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而保險競合的各保險人要么根據(jù)所在國的法律規(guī)定順序進行理賠,一般遵從強制險先于商業(yè)險、責任險先于財產損失險的原則進行理賠,或者各保險人在理賠后再向真正的責任方進行追償?shù)脑瓌t,我國目前在《保險法》未規(guī)定保險競合的情況下,實踐中基本上采用追償模式。
(二)重復保險與再保險
再保險也稱分保,是保險人在原保險合同的基礎上,通過簽訂分保合同,將其所承保的部分風險和責任向其他保險人進行保險的行為。換言之,再保險是保險的一種形式,即保險的保險。1.重復保險與再保險的性質不同,重復保險并不限于責任保險,而再保險均屬于責任保險,即原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向被保險人須承擔的責任為保險標的保險。2.理論上再保險也會發(fā)生重復保險的情況,即原保險人將保險合同向外分保,導致保險金額超過其原保險合同在發(fā)生保險事故后應當承擔的最大保險金額,但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有長期的信任與合作關系,堅持保險的最大誠信原則,實踐中幾乎沒有重復再保險的情況發(fā)生。3.權利義務關系不同。如前所述,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對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至于再保險,原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與再保險人并無合同關系,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理,對于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
(三)重復保險與超額保險
超額保險是指保險金額的約定超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保險。雖然符合重復保險定義中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規(guī)定,但重復保險強調的指數(shù)個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之和超過保險價值,而超額保險一般指單一的保險合同中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實際價值。當然,投保人也有與一個保險人簽訂多個保險標的、保險利益、保險事故、保險期間的相同的保險合同的可能,且保險金額之和超過保險價值,該等情況下多個保險合同并不構成保險法意義上的重復保險,如前所述,重復保險應當有多個保險人,在只有一個保險人的情況下可以構成超額保險。超過保險實際價值的保險金額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如果保險人明知超過保險價值,仍然超額承保的,實際上是一種違規(guī)行為,應當受到監(jiān)管機構的行政處罰。
(四)重復保險與共同保險
共同保險簡稱“共?!?,是指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聯(lián)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風險責任而保險金額總和不超過保險標的可保價值保險。在共同保險中數(shù)個保險人可能以某一保險人的名義簽發(fā)保險單,每個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雖然在保險實務上,投保人僅須與一個保險人而不是與所有的保險人接洽,但在法律上,投保人仍然與所有的保險人均存在保險法律關系。共保與重復保險的相似度非常高,它們之間的區(qū)別在于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之和超過保險價值,而共保的保險金額不超過保險價值,從風險分散的角度而言,共??梢员灰暈樵俦kU的一種替代,而復保險往往是投保人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事故、在重疊的保險期間向不同的保險人分別投保,導致復保險的法律效果,保險人在復保險中沒有主次之分。
        陳會平:市律協(xié)保險業(yè)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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